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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音樂學院原黨委書記、副院長柴永柏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川01刑初36號
          公訴機關(guān)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永柏,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南部縣人,大學文化,系四川音樂學院原黨委書記、副院長,住成都市錦江區(qū),戶籍所在地成都市錦江區(qū)。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由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決定,并于同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9月11日經(jīng)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洪波,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少華,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永柏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永春、安田、張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羅洪波、楊少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四川音樂學院(以下簡稱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獲取工程、撥付資金、人事任用、學生入學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何某1能等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956.44萬元、2萬美元、金塊30克。其中,被告人柴永柏向他人索要人民幣211.4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的職務便利,在2002年接受何某1能的請托,為清華大學設計研究院承接川音新校區(qū)設計項目提供幫助。于2003年至2004年期間,收受何某1能人民幣15萬元。
          2、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3年至2006年期間,為四川超宇建設集團公司董事長羅某1承接川音愛樂酒店裝飾、音樂廳裝飾項目及款項撥付提供幫助,收受羅某1人民幣65萬元。
          3、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3年至2014年期間,為四川華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楊某1全承接川音新都校區(qū)學生食堂綜合樓、學生公寓等項目及款項撥付提供幫助。于2003年至2015年期間,收受楊某1全人民幣270萬元。
          4、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6年至2014年期間,為四川文化藝術(shù)學院(原川音綿陽藝術(shù)學院)董事長龔某1在申報獨立學院、緩免管理費以及為龔某1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龔某1人民幣220萬元、美元2萬元。
          5、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4年至2015年期間,為王某1在川音校內(nèi)開辦超市提供幫助。于2007年至2015年期間,由特定關(guān)系人秦某1收受王某1人民幣72萬余元。
          6、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8年至2012年期間,為謝某1及其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謝某1人民幣19萬元。
          7、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8年至2014年期間,為成都西川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某4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6年至2012年期間,收受劉某4人民幣10萬元,以借款為名向劉某4索要人民幣47.44萬元供其特定關(guān)系人張某4(女,另處)、古某1(女,另處)使用。
          8、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9年至2013年期間,為陳某1霖在人事任用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陳某1偉、陳某1霖人民幣8萬元。
          9、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10年至2011年期間,為古某1介紹的侯某1、魏某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等方面提供幫助,由其特定關(guān)系人古某1收受侯某1人民幣8萬元、魏某人民幣10萬元。
          10、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10年至2015年期間,為陳某1在人事任用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陳某1人民幣14萬元。
          11、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10年至2014年期間,為梁某1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于2011年初,收受梁某1存有人民幣15萬元的銀行卡一張。
          12、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11年為白某1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于2012年初,收受白某1人民幣3萬元。
          13、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4年至2015年期間,為戚某1經(jīng)營川音校內(nèi)車隊提供幫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間,向戚某1索要人民幣164萬元。
          14、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06年至2014年期間,為雍某1的弟弟吳某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人事任用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13至2014年期間,收受雍某1人民幣13萬元。
          15、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13年為程某2的學生楊某1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于2014年初,收受程某2人民幣3萬元。
          16、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2015年接受張某4為其學生劉某4群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的請托,收受張某4金塊30克。
          2015年7月3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在已掌握被告人柴永柏涉嫌受賄線索的情況下,通知其接受調(diào)查。被告人柴永柏在接受調(diào)查期間如實交代了受賄犯罪事實。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柴永柏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956.44萬元、美元2萬元、金塊30克,其中向他人索取賄賂人民幣211.44萬元,柴永柏的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及辯護意見:1、指控柴永柏收受何某1能、羅某1、陳某1霖、陳某1、梁某1、白某1、吳某等7人所送錢款共計133萬元屬實;2、指控柴永柏收受楊某1全的270萬元受賄款中,其中有女兒柴某及女婿龍某為買車、買房分別向楊某1全所借的15萬元、60萬元,該75萬元系民間借貸,不應認定為受賄款;楊某1全所送年節(jié)禮金70萬元系雙方的人情往來,不應認定為受賄款;楊某1全尚未交付的70萬元不應計入柴永柏的受賄數(shù)額。2、指控柴永柏收受龔某1220萬元、美元2萬元不屬實,柴永柏收受龔某1的錢款只有2006年至2014年的年節(jié)禮金20萬及為程某3留校任教收取的5萬元,共計25萬元。3、指控柴永柏利用秦某1收受王某172萬元不屬實;王某1系通過公開比選的方式在川音經(jīng)營超市,柴永柏并未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1謀取利益;柴永柏與王某1之間并無經(jīng)濟往來,王某1基于親屬關(guān)系給予秦某1的錢款系撫養(yǎng)費,不屬于行受賄,更不應認定柴永柏構(gòu)成受賄。4、指控柴永柏收受謝某119萬元、程某23萬元金額屬實,但上述款項屬于人情往來,且柴永柏并未為對方謀取非法利益,不應認定為受賄。5、指控柴永柏向劉某4索要47.44萬元供其特定關(guān)系人張某4、古某1使用不屬實,張、古某2與劉某4之間系正常的借貸關(guān)系,二人所借的47.44萬元與柴永柏無關(guān),不應認定為柴永柏受賄;柴永柏收受劉某4的10萬元中,有5萬元屬年節(jié)禮金,不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6、指控柴永柏為經(jīng)營校車向戚某1索要164萬元不屬實,柴永柏出資18萬元與戚某1共同經(jīng)營車隊,所分得的款項均是經(jīng)營利潤,系違紀行為,不屬于受賄,更不構(gòu)成索賄。7、指控柴永柏通過古某1收受侯某18萬元、魏某10萬元不屬實,柴永柏并無收受賄賂的故意,其本人亦未收取任何錢款;古某1是否退還現(xiàn)金與柴永柏無關(guān),不應認定為柴永柏受賄。8、指控柴永柏通過張某4收受劉某4群所送金塊30克不屬實,柴與劉之間并無經(jīng)濟往來,更未為劉謀取利益,而收受張某4的金塊系節(jié)日禮物和人情往來,不屬于受賄。9、柴永柏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10、柴永柏認罪態(tài)度好,愿意退繳贓款。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柴永柏于2001年4月從川北醫(yī)學院調(diào)至川音擔任副院長,負責學校校產(chǎn)、基建、保衛(wèi)、后勤中心、校產(chǎn)管理、院本部規(guī)劃、建設、改造等工作。2005年3月起,被告人柴永柏擔任川音黨委書記、副院長,全面主持川音黨委工作,分管黨委辦公室、組織部、宣傳統(tǒng)戰(zhàn)部、黨校、教工會、離退休干部辦公室、政治思想等方面工作。
          2001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獲取工程、撥付資金、人事任用、學生入學等方面為他人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何某1能等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914.44萬元、美元2萬元、金塊30克。其中未遂55萬元,向他人索要211.44萬元。具體如下:
          一、2002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何某1能的請托,為清華大學設計研究院承接川音新校區(qū)設計項目等事項提供幫助。于2003年至2004年期間收受何某1能所送感謝費15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何某1能的證言。3、證人彭某的證言。4、川音院辦(2001)11號、院行(2001)53號文件證實:柴永柏擔任新校區(qū)建設領(lǐng)導小組副組長的相關(guān)情況。5、設計合同、撥款憑證。
          二、2003年至2006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四川超宇建設集團公司董事長羅某1承接川音愛樂酒店裝飾、音樂廳裝飾等項目及款項撥付提供幫助,收受羅某1所送感謝費65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羅某1的證言。3、證人肖某的證言。4、證人張某1的證言的證言。5、證人錢某的證言。6、聯(lián)營合作協(xié)議、工程合同、結(jié)算報告、付款憑證等財務資料。
          三、2009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陳某1霖在人事任用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陳某1偉(父)、陳某1霖(子)所送感謝費8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陳某1偉的證言。3、證人陳某1霖的證言。4、證人孫某、林某、劉某1的證言。5、人事制度相關(guān)文件、相關(guān)人事情況材料等。
          四、2010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陳某1在人事任用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陳某1所送感謝費14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陳某1的證言。3、證人席某(陳某1之妻)的證言。4、證人文某、孫某、林某、劉某1的證言證。5、人事制度相關(guān)文件、相關(guān)人事情況材料。
          五、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梁某1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于2011年初收受梁某1所送感謝費15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梁某1的證言。3、證人柴某(柴永柏之女)的證言。4、證人趙某1、孫某、林某、劉某1的證言。5、人事制度相關(guān)文件、相關(guān)人事情況材料、會議紀要等。
          六、2011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白某1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于2012年初收受白某1所送感謝費3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白某1的證言。3、證人白某2的證言。4、證人孫某、林某、劉某1的證言及人事制度相關(guān)文件、材料。
          七、2006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雍某1的弟弟吳某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人事任用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13年至2014年期間收受雍某1所送感謝費13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雍某1的證言證。3、證人吳某的證言。4、證人金某某的證言。5、證人趙某2(柴永柏外甥)的證言。6、證人孫某、林某、劉某1的證言及人事制度相關(guān)文件、相關(guān)人事和入學情況材料。
          八、2003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四川華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楊某1全承接川音新都校區(qū)學生食堂綜合樓、學生公寓等項目及款項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事后,柴永柏多次收受楊某1全給予的感謝費,其中在2003年下半年收受現(xiàn)金10萬元,2005年5月收受現(xiàn)金30萬元。2007年,楊某1全承諾總共要給予柴永柏200萬元的感謝費,包括前述已交付的10萬元和30萬元,同時告知柴永柏需用款時可隨時提取現(xiàn)金,柴永柏表示同意。2008年1月,柴永柏以其女兒柴某需買車為由從楊某1全處提取現(xiàn)金15萬元。2010年2月初,柴永柏以柴某及女婿龍某需要買房為由。從楊某1全處提取現(xiàn)金60萬元。2010年,柴永柏收受楊某1全給予的現(xiàn)金20萬元,用于其在川音新校區(qū)的新房裝修。同年,柴永柏以買車名義收受楊某1全給予的現(xiàn)金10萬元。此外,2004年至2015年期間,柴永柏以紅包、禮金名義收受楊某1全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70萬元。
          綜上,柴永柏在2003年至2015年期間收受楊某1全所送感謝費共計270萬元,其中案發(fā)前已實際收取215萬元,尚有55萬元未實際取得。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楊某1全的證言。3、證人楊某2的證言。4、證人劉某2的證言。5、證人張某1的證言。6、證人肖某的證言。7、證人龍某的證言。8、證人柴某的證言。9、證人蔡某的證言。10、借條及四川華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財務憑證。11、購房材料。12、購車刷卡憑證。13、掛靠合同協(xié)議、工程合同及財務憑證等。
          九、2006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四川文化藝術(shù)學院(原川音綿陽藝術(shù)學院)董事長龔某1在申報獨立學院、緩免管理費以及為龔某1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多次收受龔某1所送感謝費共計220萬元、美元2萬元。具體如下:1、2006年,柴永柏為綿陽藝術(shù)學院申報獨立學院提供支持,在申報成功后收受龔某110萬元。2、2006年至2007年期間,柴永柏在出國考察前,收受龔某1給予的現(xiàn)金2萬美元。3、2007年,柴永柏根據(jù)龔某1的請托,幫助程某3在川音留校任教,事后收受龔某15萬元。4、2011年,柴永柏為川音申報成立四川藝術(shù)大學,在北京期間收受龔某120萬元。5、2013年,柴永柏為綿陽藝術(shù)學院與川音脫鉤提供幫助,事后收受龔某1給予的感謝費15萬元。6、2010年至2014年期間,柴永柏為綿陽藝術(shù)學院緩交管理費提供幫助,先后5次收受龔某1給予的感謝費共計150萬元。7、2006年至2014年期間,柴永柏以收紅包、禮金名義先后收受龔某1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2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龔某1的證言。3、證人常某的證言。4、證人劉某3的證言。5、證人孫某的證言。6、證人李某的證言。7、證人程某1(程某3之父)的證言。8、綿陽藝術(shù)學院材料、緩減管理費申請、川音文件、會議記錄及紀要、龔某1提取備用金的財務資料、柴永柏出國材料、人事任命文件等書證。
          十、2004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王某1在川音校內(nèi)開辦超市提供幫助。于2007年至2015年期間,由特定關(guān)系人秦某1收受王某1所送感謝費共計72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王某1的證言。3、證人徐某的證言證。4、證人秦某1的證言。5、證人朱某的證言。6、證人段某的證言。7、武侯區(qū)上美便利店經(jīng)營相關(guān)材料。8、王某1銀行卡明細。
          十一、2008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為謝某1及其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謝某1所送感謝費19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謝某1的證言。3、證人柴某的證言。4、證人胡某1的證言。5、證人胡某2的證言。6、人事制度相關(guān)文件及材料、柴永柏筆記本等。
          十二、2008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成都西川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某4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6年至2012年期間,收受劉某4所送感謝費10萬元,以借款為名向劉某4索要47.44萬元供其特定關(guān)系人張某4、古某1使用。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劉某4的證言。3、證人張某4的證言。4、證人古某1的證言。5、證人劉某5(系劉某4弟弟)的證言。6、證人柏某(劉某4妻子)的證言。7、證人張某2的證言。8、證人茍某的證言。9、證人董某的證言。10、證人孫某的證言。11、川音人事制度相關(guān)文件、相關(guān)人員就讀、工作情況材料等。12、張某4手書材料、購車、購房資料證實:2008年10日,張某4購買武侯區(qū)群眾路2號5幢3單元4樓13號住房一套,面積77.44㎡,共支付40余萬元。2009年1月15日,張某4購買福克斯汽車一輛(川A×××××),價值12.44萬元,購車款由劉某4支付,刷劉某5農(nóng)行卡。2013年8月27日,張某4購買沃爾沃S60汽車一輛,價值26萬元。
          13、工商銀行回執(zhí)證實:2011年9月28日,柏某向古某1轉(zhuǎn)款20萬元。
          十三、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古某1介紹的侯某1、魏某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等方面提供幫助,由其特定關(guān)系人古某1收受侯某1人民幣8萬元、魏某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古某1的證言。3、證人侯某1的證言。4、證人廖某的手書材料。5、證人魏某的證言。6、證人張某3的證言。7、證人孫某、林某、劉某1的證言證。8、人事文件、聘用合同。
          十四、2004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戚某1經(jīng)營川音校內(nèi)車隊提供幫助,并出資18萬元,以其親屬趙某2的名義參與車隊經(jīng)營。2012年10月,柴永柏退出車隊經(jīng)營,并將所占車輛及股權(quán)全部轉(zhuǎn)讓給戚某1,戚某1為此向柴永柏支付轉(zhuǎn)讓費60萬元。
          2014年,柴永柏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又向戚某1提出繼續(xù)參與車隊經(jīng)營的要求,并以分紅名義向戚某1索要現(xiàn)金32萬元。2014年10月,戚某1為車隊新購入7輛新車,共計270萬,柴永柏要求繼續(xù)占股三分之一,價值90萬元。
          綜上,扣除柴永柏出資18萬元及由此分得的利潤42萬元,合計60萬元。柴永柏退出車隊后仍以參與車隊經(jīng)營為由,實際向戚某1索要財物共計價值122萬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證據(jù):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2、證人戚某1的證言。3、證人高某(戚某1妻子)的證言。4、證人趙某2(系柴永柏侄兒)的證言。5、證人黃某(戚某3妻子)的證言。6、證人王某2的證言。7、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8、車隊運輸相關(guān)資料、成都市彬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四川省林海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掛靠費支出憑證、承包協(xié)議、情況說明、運輸服務協(xié)議及川音會議紀要、車票調(diào)價材料及情況說明等。9、內(nèi)部合作協(xié)議。
          十五、2013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程某2的學生楊某1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于2014年初收受程某2感謝費3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柴永柏供述及自書材料。2、證人程某2的證言。3、證人楊某1的證言。4、證人孫某、林某、劉某1的證言。5、人事制度相關(guān)文件、相關(guān)人事情況材料、川音公告招聘等。
          十六、2015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接受張某4為其學生劉某4群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的請托,收受張某4所送金塊30克,價值72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的指控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及自書材料。2、證人張某4的證言。3、證人劉某4群的證言。4、鑒定意見證實。5、川音研究生處出具學籍表及說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接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川檢反貪交[2015]11號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反映柴永柏涉嫌收受羅某1賄賂等職務犯罪線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經(jīng)初查,于2015年6月23日詢問楊某1全,掌握了柴永柏在擔任川音副院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楊某1全提供幫助,并收受其賄賂270萬元的相關(guān)情況。同年6月29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對柴永柏受賄案立案偵查,并于同年7月3日傳喚柴永柏到案接受訊問,在訊問期間,柴永柏供述了收受楊某1全、羅某1等人賄賂以及其他受賄犯罪的相關(guān)事實。
          案發(fā)后,偵查機關(guān)從柴永柏處凍結(jié)、扣押存款4311935元、金塊30克。
          上述事實,有到案經(jīng)過、凍結(jié)、扣押手續(xù)等證據(jù)證實。
          上述十六筆事實的指控證據(jù)經(jīng)當庭出示和質(zhì)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且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相關(guān)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全部16筆受賄事實,結(jié)合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和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起訴指控柴永柏收受何某1能、羅某1、陳某1霖、陳某1、梁某1、白某1、吳某等7人所送錢款共計133萬元。經(jīng)查,上述七筆指控事實及相關(guān)證據(jù),經(jīng)辯護人庭前閱卷和法庭質(zhì)證,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對指控證據(jù)證實的事實均未提出異議,且指控證據(jù)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應當予以采信。以上控辯雙方無爭議的七筆事實中,受賄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133萬元,本院予以認定。
          二、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收受楊某1全感謝費270萬元的證據(jù)分析及事實認定
          經(jīng)查,1、指控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楊某1全在川音承攬工程、結(jié)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幫助,并先后多次收受楊某1全財物的事實,有柴永柏的供述與楊某1全、柴某等人的證言、工程合同及財務憑證、柴某與龍某購買房屋和汽車的書證等印證證實,足以認定。
          2、楊某1全與柴永柏之間行受賄的時間、金額及柴永柏使用贓款等情況,有被告人柴永柏多次、穩(wěn)定的供述及楊某1全等人的證言、相關(guān)書證印證證實。其中柴永柏在2003年下半年收受楊某1全10萬元,用于柴某裝修房屋;2005年5月收受30萬元,用于購買川音老校區(qū)的經(jīng)濟適用房;2007年楊某1全承諾一共給予柴永柏感謝費200萬元(含之前已支付的10萬元、30萬元);2008年1月柴某買車收受15萬元(楊某2刷卡記錄);2010年2月柴某、龍某以買房為名收受60萬元;2010年收受20萬元,用于川音新校區(qū)的房屋裝修;2010年以買車名義收受10萬元;2004年至2015年,收受楊某1全給予的其他紅包、禮金等共計70萬元。上述收受錢款的時間、金額及用途等,柴永柏的供述與楊某1全的證言相吻合,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3、關(guān)于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柴某及龍某以買車、買房為名從楊某1全處取得的75萬元系民間借貸,不屬于受賄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楊某1全的證言及柴永柏的供述均證實,楊某1全承諾要送給柴永柏感謝費200萬元,并明確告知了柴永柏需要時可隨時提取,柴永柏同意后,按照楊某1全的承諾,在柴某和龍某買車、買房時安排二人去楊某1全處取錢。在錢款的性質(zhì)上,柴永柏與楊某1全均證實了借給柴某的15萬元和60萬元實際上是為感謝柴永柏在承攬工程方面提供幫助而給予的好處費,而并非借款,且該75萬元包含在之前承諾的200萬元內(nèi),柴某的證言亦證實該75萬元實際是楊某1全送給柴永柏的感謝費,其本人亦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因此,綜合以上證據(jù),足以認定柴某、龍某與楊某1全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guān)系,上述75萬元應當認定為柴永柏的受賄款。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該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4、關(guān)于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楊某1全所送年節(jié)禮金70萬元系雙方的人情往來,不應認定為受賄款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第一,楊某1全在2004年至2015年以紅包、禮金名義陸續(xù)送給柴永柏共計70萬元,該事實有柴永柏的供述及楊某1全的證言印證證實。從款項的性質(zhì)分析,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楊某1全謀取了利益,楊某1全則基于請托事項多次向柴永柏贈送了相應的紅包和禮金,雙方的行為符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請托人財物的特征,其本質(zhì)上仍屬權(quán)錢交易;第二,柴永柏收取楊某1全紅包、禮金的數(shù)額達70萬元,不論從金額或是送錢的目的等方面分析,均已遠遠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的范疇,該70萬元應當認定為受賄款。故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70萬元紅包、禮金不應認定為受賄款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5、關(guān)于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楊某1全尚未交付的70萬元不應計入柴永柏的受賄數(shù)額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首先,除楊某1全逢年過節(jié)期間所送的紅包、禮金外,楊某1全還承諾給予柴永柏的感謝費共計200萬元,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柴永柏實際已從楊某1全處陸續(xù)取得145萬元,尚余55萬元在楊某1全處,故楊某1全尚未實際交付的感謝費應當認定為55萬元。其次,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楊某1全謀取了利益,楊某1全亦明確承諾給予柴永柏感謝費200萬元,且已實際支付了大部分款項,柴永柏的行為已具備受賄罪的全部構(gòu)成要件,其受賄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200萬元。鑒于其中的55萬元在案發(fā)時尚未實際取得,系柴永柏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故應當認定該55萬元是犯罪未遂。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指控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楊某1全謀取利益,收受楊某1全27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但其中的55萬元系犯罪未遂,可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三、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收受龔某1感謝費220萬元、美元2萬元的證據(jù)分析及事實認定
          經(jīng)查,1、柴永柏利用擔任川音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龔某1所在的原綿陽藝術(shù)學院申報獨立學院、緩免管理費以及為龔某1朋友之子程某3在工作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事實,有被告人柴永柏的供述、證人龔某1、常某、孫某、陳某2等人的證言和綿陽藝術(shù)學院材料、緩減管理費申請、川音文件、會議記錄及紀要等證據(jù)印證證實,足以認定。2、柴永柏在2006至2014年期間陸續(xù)收受龔某1220萬元、美元2萬元的時間、金額,有柴永柏、龔某1多次、穩(wěn)定一致的供述和證言證實,且龔某1向柴永柏所送錢款的資金來源,有劉某3、常某等證人的證言及龔某1提取備用金的財務資料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柴永柏收受龔某1220萬元、美元2萬元的事實,包括:1、2006年,柴永柏為綿藝申報獨立學院提供支持(包括20萬冊圖書、教學設備和師資力量等),申報成功后在辦公室收受龔某110萬元,用于日常消費;2、2006或2007年下半年,柴永柏準備去美國考察,在辦公室收受龔某12萬美元,用于在美期間的考察花銷;3、2007年,柴永柏為龔某1朋友的兒子程某3留校任教,向人事處打招呼,事成后在辦公室收受龔某15萬元,用于日常消費;4、2011年,綿藝申報成立四川藝術(shù)大學,柴永柏在北京出差期間收受龔某120萬元,用于在北京請客、吃飯和其他活動;5、2013年,龔某1為綿藝與川音脫鉤表示感謝,在綿陽綿州酒店送給柴永柏15萬元;6、2010年至2014年年底,龔某1因緩交管理費(2010年至2014年期間共5000萬),每年送給柴永柏感謝費30萬元,地點在柴永柏的辦公室或家里,共5次計150萬元;7、2006年至2014年期間,柴永柏收受龔某1其他紅包、禮金共計20萬元。
          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柴永柏收受龔某1的錢款只有2006年至2014年的年節(jié)禮金20萬及為程某3留校任教收取的5萬元,共計25萬元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柴永柏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證人龔某1的證言及在案的其他書證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通過特定關(guān)系人秦某1收受王某1感謝費72萬余元的證據(jù)分析及事實認定
          經(jīng)查,首先,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1謀取利益的事實,有柴永柏的供述與證人秦某1、王某1、朱某、段某等人的證言、合同等書證印證證實,其中秦某1與柴永柏關(guān)系密切,二人長期保持不正當?shù)膬尚躁P(guān)系,系柴永柏的特定關(guān)系人;柴永柏根據(jù)秦某1的請托,通過向川音總務處、后勤處、學生處相關(guān)部門領(lǐng)導打招呼或通過召開院行政會等方式為王某1提供幫助,客觀上使王某1以較低的價格取得川音新、老校區(qū)鋪面的承租權(quán),并在減少租金等方面獲取了實際利益。其次,在收受他人財物方面,證人秦某1、王某1的證言及柴永柏的供述印證證實,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1提供了幫助,王某1為表示感謝,按照柴永柏的示意將經(jīng)營超市所得的部分利潤分給秦某1,雖然王某1與秦某1之間存在親屬關(guān)系,但王某1明確知曉柴永柏與秦某1的特殊關(guān)系,其每月將經(jīng)營超市的利潤固定轉(zhuǎn)給秦某1實際上是為了感謝柴永柏。因此,王某1為感謝柴永柏的幫助而轉(zhuǎn)送給秦某1錢款,該行為在本質(zhì)上仍屬于權(quán)錢交易。據(jù)此,柴永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王某1謀取利益,授意王某1將財物給予特定關(guān)系人秦某1,應當以受賄論處。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該秦某1所收取的72萬元不應認定為柴永柏受賄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五、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收受謝某1感謝費19萬元的證據(jù)分析及事實認定
          經(jīng)查,第一,被告人柴永柏為謝某1及其朋友解決子女就業(yè)、入學等問題,事后收取謝某1感謝費19萬元的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guān)書證等印證證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亦無異議,應予確認。第二,關(guān)于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該19萬元系人情往來,不屬于受賄款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根據(jù)在案的證據(jù)證實,柴永柏利用主管川音組織、人事等工作的職務便利,通過向相關(guān)部門負責人打招呼的方式,為謝某1等人的子女在就業(yè)及入學方面謀取了利益,事后收受謝某1等人的感謝費19萬元,因謝某1與柴永柏之間有明確、具體的請托事項,且該請托事項的實現(xiàn)又與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guān)系。因此,不論謝某1與柴永柏是否存在親屬關(guān)系,雙方的行為均已超過正常的人情往來,其本質(zhì)仍屬于權(quán)錢交易,不影響對柴永柏受賄的事實認定。第三,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謝某1謀取了利益,至于該利益是否屬于非法利益并不影響對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該19萬元不構(gòu)成受賄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六、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收受劉某4感謝費10萬元,以借款為名向劉某4索要47.44萬元供其特定關(guān)系人張某4、古某1使用的證據(jù)分析及事實認定
          第一,關(guān)于張某4、古某1從劉某4處取得的借款47.44萬元是否應當認定為柴永柏受賄的問題。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張某4、古某1與柴永柏長期保持不正當關(guān)系,二人均系柴永柏的特定關(guān)系人。張某4、古某1向柴永柏提出購車、購房的要求后,柴永柏遂讓請托人劉某4提供資金供二人使用;劉某4明確知曉張某4、古某1與柴永柏關(guān)系密切,其按柴永柏的要求向張某4、古某1提供了資金,但雙方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guān)系;張某4、古某1亦知道劉某4有求于柴永柏,所提供的資金并非真實的借款,二人更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和行為。綜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柴永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劉某4謀取利益,授意劉某4將47.44萬元給予特定關(guān)系人張某4、古某1,對柴永柏應當以受賄論處。第二,關(guān)于柴永柏收取劉某4的5萬元年節(jié)禮金、紅包是否應當認定為受賄的問題。經(jīng)查,劉某4與柴永柏之間有具體的請托事項,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劉某4謀取了利益,故劉某4為表示感謝和維護關(guān)系送給柴永柏的禮金5萬元應當認定為受賄款。
          綜上,指控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劉某4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業(yè)、學生入學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劉某4人民幣10萬元,以借款為名向劉某4索要人民幣47.44萬元供其特定關(guān)系人張某4、古某1使用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七、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通過特定關(guān)系人古某1收受侯某1感謝費8萬元、魏某感謝費10萬元的證據(jù)分析事實認定
          經(jīng)查,本案證據(jù)證實,古某1為侯某1、魏某在川音就業(yè)或留校之事向柴永柏提出請托事項,柴永柏基于與古某1的特殊關(guān)系,利用職務便利為侯某1、魏某在川音工作謀取了利益。事后古某1將侯某1、魏某二人的感謝費用共計18萬元轉(zhuǎn)交給柴永柏,雖然柴永柏本人未收取,但其并未讓古某1將上述錢款上交或退還請托人,反而授意古某1自己留用,其行為符合利用特定關(guān)系人受賄的特征,應當以受賄論處。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該18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八、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以分紅為名向戚某1索要164萬元的證據(jù)分析及事實認定
          第一,柴永柏于2004年6月出資18萬元,以趙某2名義與戚某1等人共同經(jīng)營川音校車隊,并于2012年10月退出經(jīng)營的事實,有柴永柏的供述、戚某1、趙某2、高某等證人的證言、內(nèi)部合作協(xié)議等書證印證證實。
          第二,起訴指控柴永柏向戚某1索要的164萬元包括三筆事實,即2012年10月索要42萬元(扣除柴永柏投入的18萬元)、2014年上半年索要32萬元、2014年10月索要90萬元。經(jīng)查,柴永柏向戚某1索要42萬元、32萬元、90萬元的時間、金額及款項來源,有柴永柏的供述與戚某1、趙某2、高某等證人的證言印證證實,足以認定。
          第三,關(guān)于上述三筆指控事實的定性問題,經(jīng)查,1、雖然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及戚某1合作經(jīng)營的車隊謀取了利益,但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柴永柏在前期確有實際的資金投入,而其在車隊經(jīng)營期間所分得的60萬元應當包含實際投入的18萬元及由此產(chǎn)生的利潤和分紅等。因此,指控的第一筆42萬元應屬于柴永柏的違規(guī)經(jīng)營行為,不宜認定為受賄,該42萬元應按相關(guān)規(guī)定予以處理;2、柴永柏于2012年10月退出車隊經(jīng)營后,在無任何實際投入的情況下,又于2014年明確向戚某1提出仍在川音車隊占股三分之一,并按該比例向戚某1索要32萬元分紅款,同時在戚某1更新的270萬元新車中占90萬元。該事實有柴永柏的供述與戚某1、趙某2等證人的證言印證證實;在謀利方面,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戚某1經(jīng)營的車隊在續(xù)簽合同、調(diào)整和提高票價、提供免費辦公室等方面謀取了實際利益,該事實有柴永柏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證人戚某1、高某、趙某2、王某2、張某1等證人的證言、運輸服務協(xié)議及川音會議紀要、車票調(diào)價材料等書證印證證實。因此,柴永柏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向戚某1索要分紅款32萬元,又在更新的價值270萬元新車中占資90萬元,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guī)定,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jīng)營的,以受賄論處”。
          綜上,柴永柏利用職務便利,為戚某1經(jīng)營的車隊謀取利益,向戚某1索要人民幣32萬元、9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該122萬元應當認定為受賄款,本院予以確認;但起訴指控的第一筆60萬元系柴永柏的違規(guī)經(jīng)營所得,不應認定為受賄款,對該指控金額合議庭不予支持。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經(jīng)營校車的全部收入均不應按受賄處理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九、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收受程某2感謝費3萬元的證據(jù)分析及事實認定
          本案證據(jù)證實,程某2將自己的3萬元送給柴永柏,既有對解決學生楊某1的工作問題表示感謝,也有為其本人能夠得到提拔而與柴永柏搞好關(guān)系的意圖。不論程某2是為解決其學生工作方面表示感謝,還是為了達到個人提拔的目的,均與二人的上下級關(guān)系有密切聯(lián)系,柴永柏據(jù)此所收受的3萬元,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受賄行為。至于是否存在違反人事紀律或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不影響對受賄的認定。因此,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該3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款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十、關(guān)于指控柴永柏通過張某4收受劉某4群所送金塊30克的證據(jù)分析及事實認定
          經(jīng)查,柴永柏的供述及張某4的證言證實,張某4將劉某4群家人所送金塊轉(zhuǎn)送給柴永柏時,已將金塊的來源及有關(guān)解決劉某4群工作的請托事項等均明確告知了柴永柏,張某4因此轉(zhuǎn)送的財物并非二人之間正常的經(jīng)濟往來,應當認定為受賄。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辯護人所提該指控事實不屬于受賄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永柏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914.44萬元、美元2萬元、金塊30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且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在受賄過程中,被告人柴永柏向他人索要財物169.44萬元,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當對索賄的部分從重處罰。被告人柴永柏的受賄數(shù)額中有55萬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柴永柏因偵查機關(guān)已掌握其部分受賄事實后,經(jīng)傳喚到案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其本人有退贓意愿,且偵查機關(guān)已扣押在案4311935元,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柴永柏的辯護人所提柴永柏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為了打擊職務犯罪,保護國家財產(chǎn),維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柴永柏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在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二、對于被告人柴永柏的違法所得人民幣914.44萬元、美元2萬元、金塊30克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輝
          審 判 員  程哲淵
          人民陪審員  金草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章學玲
          附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jù)受賄所得數(shù)額及情節(jié),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對犯貪污罪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
          (三)貪污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
          ......
          第二十三條: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shù)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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