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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建與鹽城生物工程高等職業(yè)技術學校人事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9民終34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建,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鹽城生物工程高等職業(yè)技術學校,住所地鹽城市亭湖區(qū)南洋鎮(zhèn)學府路1號。

          法定代表人:陳乃軍,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正華,江蘇國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建因與被上訴人鹽城生物工程高等職業(yè)技術學校(以下簡稱鹽城生物工程學校)人事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蘇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稱2014年9月20日后不再接收新生,但還是有學生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入學;2、教育部《關于做好2008年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并非法律文件,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出示該證據時并沒有提前向上訴人出示或給上訴人足夠時間質證,故不應適用該通知進行判決;3、教職工招生后學校給予獎勵,是屬于基本工資加績效的模式,蘇建招生不屬于國家規(guī)定的不得有償招生范疇;4、蘇建將三個有意向到被上訴人處讀書的學生帶到學校,由于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刁難,不讓該3名學生報名入學,導致蘇建招生無效,但蘇建的招生工作已經全部做完,故被上訴人應向蘇建發(fā)放招錄三個學生的差旅費4500元。


          鹽城生物工程學校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蘇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向蘇建支付招生差旅費4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蘇建系鹽城生物工程學校事業(yè)編職工。2015年10月8日,申請人蘇建以鹽城生物工程學校為被申請人,向鹽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鹽城勞動人事仲裁委)申請人事仲裁,要求鹽城生物工程學校支付招生差旅費。2015年10月12日,鹽城勞動人事仲裁委作出鹽勞人仲案字(2015)第27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通知書載明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申請人未能提供與被申請人差欠其招生差旅費的證據,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支付上述費用依據不足,不符合受理條件。后蘇建不服該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提起人事爭議民事訴訟。

          關于蘇建所主張的招生差旅費。蘇建當庭陳述“所謂的招生差旅費實質是按每生1500元標準、招生人數領取的報酬”,但蘇建未能就其訴稱的招生差旅費提供發(fā)票。鹽城生物工程學校陳述,2008年以前該校實行有償招生,但2008年以后已經糾正了,并舉證了2008年4月23日的教育部《關于做好2008年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職成[2008]3號文),該通知第九條規(guī)定:“……未經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公示的中等職業(yè)學校不得招生,任何學校不得委托個人或者中介機構參與招生。各中等職業(yè)學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實行有償招生,不得超標準、超范圍收費?!?/div>


          一審法院認為:(一)蘇建主張鹽城生物工程學校支付招生差旅費,但其未能向法庭舉證符合差旅費報銷的相關憑證。(二)蘇建陳述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在招生工作中每招錄一名學生,可以報銷差旅費名義領取1500元,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對蘇建所述該做法無異議,但該行為不符合國家教育部相關文件規(guī)定,蘇建主張該項費用也缺少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蘇建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蘇建負擔,一審法院決定免交。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蘇建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教育部文件(2009)9號、(2012)6號、(2013)3號、(2014)3號、(2015)1號、(2016)1號及職業(yè)學校招生通知部分摘錄、2014年教育部關于進一步完善招生機制規(guī)范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秩序的通知、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做好2015年高中階段學生招生工作的通知、人社部關于做好2016年高中階段學生招生工作的通知,證明教育部要求各個學校要建立招生激勵機制,有償招生具體形式在文件中都有規(guī)定,初三的學生可以進行先期分流

          證據二、錄音光盤及文字記錄一份,錄音材料是學校職工大會中有關領導的講話,證明校長利用分指標、下任務,同時給差旅費,軟硬兼施要求教職工招生;
          證據三、招生開銷流水賬兩張、發(fā)票及收據四張、2014年招生簡章兩份、2014年開支流水賬(蘇建單方制作),證明蘇建招生需要成本,具有人力和財物的消耗;
          證據四、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公示表一張,證明校務應該公開;
          證據五、2014年亭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127號行政判決書,證明2014年8月蘇建在招生過程中被行政處罰
          證據六、生物工程學校關于印發(fā)2005招生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證明每年招生不報銷實際差旅費,只對招到學生人數進行獎勵;
          證據七、請假條六份,證明蘇建每次出差招生,產生的差旅費都沒有報銷;
          證據八、會刊復印件兩張,證明被上訴人未因蘇建外出招生而報銷實際差旅費,且在我和新疆一個學校談好后,校領導陳乃軍、成敦杰故意不肯簽合同;
          證據九、2006年差旅補助發(fā)放表兩張、2009年差旅費銀行流水兩頁(銀行打印),證明被上訴人于2006年、2009年向蘇建發(fā)放了招生差旅費;
          證據十、勞動保障報刊登的《教師假日有償招生臨時雇傭還是正常工作》的文章(網絡打?。C明學校支付的報酬實際為獎勵性績效;
          證據十一、蘇建寫的保證書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蘇建招兩名學生,但要求蘇建寫擔保;
          證據十二、學生家長請假條一份,證明被上訴人是常年招生;
          證據十三、2005年被上訴人工作總結中的一頁,證明被上訴人加大了招生的獎勵力度;
          證據十四、蘇建關于手機收不到短信的解釋,證明我對收不到學校短信進行了解釋;
          證據十五、新生報名登記表六份,證明新生報名只需要交學費,沒有門檻;
          證據十六、教育部文件兩份,證明教育部嚴禁初中學生買賣生源
          證據十七、2012年學校教職工大會錄音及和三個學生家長的電話錄音,證明招生的決定權在學校和家長手中。

          被上訴人對蘇建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蘇建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
          對證據三中流水賬及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三頁發(fā)票復印件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上述發(fā)票、收據合法性不予認可。對于招生簡章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2014年開支流水賬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對該組證據的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對證據四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對證據五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
          對證據六第一頁內容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七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對證據八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對證據九中2006年補助發(fā)放表真實性予以認可,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該表不是差旅補助發(fā)放表,是有償招生費用支付表。關于2009年的差旅表應當有銀行的印章,如果是蘇建本人的卡賬單上應該有他的名字,對這兩張銀行流水的“三性”均不予認可。
          對證據十的“三性”均不予認可。
          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這兩名學生能否招錄,并不是上訴人的保證書確定,而是應當按照國家的招生政策確定。
          對證據十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對證據十三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對證據十四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對證據十五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十六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無關,新聞報道不能用來規(guī)范買賣生源的概念。
          對證據十七中學校領導陳乃軍、成敦杰錄音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他人的錄音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明目的也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鹽城生物工程學校二審中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蘇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不能證明蘇建的證明目的;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七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十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且該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證據十五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證據十六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證據八、證據九、證據十一、證據十二、證據十三、證據十四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證據十七不能證明蘇建的證明目的。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蘇建認為其在本案中訴稱招錄的3名學生均系學校領導原因未能注冊入學,蘇建已經完成該3名學生的招生工作,鹽城生物工程學校應按照每生1500元標準向其發(fā)放4500元招生差旅費,但3名學生均未實際注冊入學,蘇建亦未能提交招錄該3名學生花費的差旅費發(fā)票,故其主張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向其支付招生差旅費無事實依據。

          關于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在一審中提交的教育部《關于做好2008年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該證據已在一審庭審中向蘇建出示,蘇建在一審庭審時對該證據進行了質證,并未提出延期質證的要求,故一審法院對教育部《關于做好2008年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予以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蘇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蘇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東
          代理審判員  謝超亮
          代理審判員  秦廣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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