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鹽城生物工程高等職業(yè)技術學校,住所地鹽城市亭湖區(qū)南洋鎮(zhèn)學府路1號。
上訴人蘇建因與被上訴人鹽城生物工程高等職業(yè)技術學校(以下簡稱鹽城生物工程學校)人事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蘇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稱2014年9月20日后不再接收新生,但還是有學生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入學;2、教育部《關于做好2008年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并非法律文件,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出示該證據時并沒有提前向上訴人出示或給上訴人足夠時間質證,故不應適用該通知進行判決;3、教職工招生后學校給予獎勵,是屬于基本工資加績效的模式,蘇建招生不屬于國家規(guī)定的不得有償招生范疇;4、蘇建將三個有意向到被上訴人處讀書的學生帶到學校,由于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刁難,不讓該3名學生報名入學,導致蘇建招生無效,但蘇建的招生工作已經全部做完,故被上訴人應向蘇建發(fā)放招錄三個學生的差旅費4500元。
蘇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向蘇建支付招生差旅費4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蘇建系鹽城生物工程學校事業(yè)編職工。2015年10月8日,申請人蘇建以鹽城生物工程學校為被申請人,向鹽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鹽城勞動人事仲裁委)申請人事仲裁,要求鹽城生物工程學校支付招生差旅費。2015年10月12日,鹽城勞動人事仲裁委作出鹽勞人仲案字(2015)第27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通知書載明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申請人未能提供與被申請人差欠其招生差旅費的證據,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支付上述費用依據不足,不符合受理條件。后蘇建不服該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提起人事爭議民事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一)蘇建主張鹽城生物工程學校支付招生差旅費,但其未能向法庭舉證符合差旅費報銷的相關憑證。(二)蘇建陳述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在招生工作中每招錄一名學生,可以報銷差旅費名義領取1500元,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對蘇建所述該做法無異議,但該行為不符合國家教育部相關文件規(guī)定,蘇建主張該項費用也缺少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蘇建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蘇建負擔,一審法院決定免交。
蘇建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教育部文件(2009)9號、(2012)6號、(2013)3號、(2014)3號、(2015)1號、(2016)1號及職業(yè)學校招生通知部分摘錄、2014年教育部關于進一步完善招生機制規(guī)范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秩序的通知、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做好2015年高中階段學生招生工作的通知、人社部關于做好2016年高中階段學生招生工作的通知,證明教育部要求各個學校要建立招生激勵機制,有償招生具體形式在文件中都有規(guī)定,初三的學生可以進行先期分流;
被上訴人對蘇建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鹽城生物工程學校二審中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蘇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不能證明蘇建的證明目的;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七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十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且該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證據十五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證據十六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證據八、證據九、證據十一、證據十二、證據十三、證據十四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證據十七不能證明蘇建的證明目的。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蘇建認為其在本案中訴稱招錄的3名學生均系學校領導原因未能注冊入學,蘇建已經完成該3名學生的招生工作,鹽城生物工程學校應按照每生1500元標準向其發(fā)放4500元招生差旅費,但3名學生均未實際注冊入學,蘇建亦未能提交招錄該3名學生花費的差旅費發(fā)票,故其主張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向其支付招生差旅費無事實依據。
關于鹽城生物工程學校在一審中提交的教育部《關于做好2008年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該證據已在一審庭審中向蘇建出示,蘇建在一審庭審時對該證據進行了質證,并未提出延期質證的要求,故一審法院對教育部《關于做好2008年中等職業(yè)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予以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蘇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