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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政府副秘書長(正廳長級)、辦公廳黨組成員王樹森司機李金山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金山,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因涉嫌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長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唤浲ɑ腥嗣駲z察院決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在吉林省集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辛明,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韌夫,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將本案指定本院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于麗娜、人民陪審員姜雪松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因案件需要,本案經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并于2016年11月29日再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王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金山及其辯護人辛明、李韌夫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從2007年開始,被告人李金山在任吉林省交通運輸廳廳長王某某(另案處理)的專職司機期間,多次受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江某某(另案處理)的請托,向王某某說好話爭取建設工程。江某某因此獲得了慶嶺活魚村、吉草26標段、營梅02標段、長農02標段等建設工程,并在爭取通梅高速路建設工程中給予幫助。
          2009年5月,經被告人李金山同意,江某某幫助其聯(lián)系購買了一臺價值122萬的日立240型挖掘機。被告人李金山在首付挖掘機款20萬元后,于當年分兩次收受江某某給予的購買挖掘機款共計人民幣102萬元。該挖掘機在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間由吉林省建設集團使用,江某某分別于2010年9月、2012年1月、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以付李金山挖掘機租賃費名義分四次給予李金山人民幣共計170萬元。被告人李金山將上述款項均用于購買房產及個人生活支出。
          為支持上述指控意見,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證人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和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筆錄等相關證據(jù)予以支持,并認為被告人李金山作為與特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李金山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提出異議,認為指控的事實存在,但辯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在第二次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李金山當庭認罪。
          其辯護人辛明、李韌夫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金山不屬于“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聯(lián)系的人”,其與江某某之間的經濟往來也不符合賄賂款項交易的認定標準;其也沒有實施足以評價為利用影響力的行為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李金山的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金山一直擔任原吉林省交通運輸廳廳長王某某(另案處理)的專職司機,時間長達20余年。期間二人工作、生活交往密集,是與王某某關系密切的人。在擔任專職司機期間,被告人李金山與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江某某(另案處理)相識。后江某某找到被告人李金山,要求其幫忙向王某某說好話以爭取建設工程。被告人李金山遂通過向王某某說好話、向江某某通報王某某工作安排、生活動向和幫助收受江某某給王某某的財物等,為江某某獲得高速公路建設工程上提供方便和幫助。2009年5月,經被告人李金山同意,江某某幫助李金山聯(lián)系吉林恒宇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臺價值122萬元的日立240型挖掘機。李金山在首付挖掘機款20萬元后,于當年分兩次分別收受江某某直接給予的購買挖掘機款60萬元、以吉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付給冒名為“劉某某工程”柴油費、人工費的名義直接支付給吉林恒宇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挖掘機款42萬元,共計102萬元。后該挖掘機在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間,由吉林省建設集團租賃使用。江某某又分別于2010年9月、2012年1月、2013年11月、2014年9月,以其公司付李金山挖掘機租賃費的名義,分四次給予李金山人民幣170萬元。其中,除去被告人李金山投資的20萬元應得利潤28萬外,李金山非法所得142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金山將所得款項均用于購買房地產及個人生活支出;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李金山主動繳退贓款102萬元及非法所得14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jù)可證實。
          1、挖掘機購買合同及相關財務憑證,證實2009年6月,被告人李金山經江某某聯(lián)系,同吉林恒宇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訂立買賣鉤機合同,價款122萬元,并于2009年6月4日首付20萬元;于6月30日付60萬元;于7月31日以江某某公司名義支付42萬元的事實。
          2、吉林恒宇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納員王某甲及李金山的銀行卡明細,證實2009年6月29日,江某某個人向李金山銀行卡匯入人民幣60萬元,后李金山于當日將該款匯入王某甲的銀行卡的事實。
          3、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會計憑證及證明,證實2009年7月,江某某所在公司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匯給吉林恒宇力工程有限公司42萬元,公司以付柴油費、人工費給冒名為“劉某某工程”應付帳款的名義支出;同時證實公司與“劉某某”除此42萬元業(yè)務,無其他經濟往來的事實。
          4、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會計憑證及銀行卡明細,證實吉林省建設集團分別于2010年9月、2012年1月、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分四次以付“李金山挖掘機租賃費”名義給付李金山人民幣170萬元的事實。
          5、高速工程合同書,證實江某某所在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過的省內高速公路工程項目情況。
          6、戶籍信息及證明,證實李金山的自然情況及工作身份證明。
          7、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08年至2013年7月在恒宇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任經理,其經手了李金山在其公司購買鉤機的事宜;并證實挖掘機是江某某與其聯(lián)系的,價款122萬元,李金山首付了20萬元,6月末付60萬元,7月末付42萬元的事實。
          8、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納員,自2009年至2014年其受江某某指示,給李金山付過3筆50萬元,其中有一筆是匯給孫某某戶上的、一筆20萬元租賃費,還匯過一筆42萬元,這42萬元是用“劉某某”假戶名走的帳。
          9、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李金山外甥,在2012年李金山讓其辦個工商銀行的卡,其辦好后交給了李金山用;并證實在2012年2月,其給李金山取出過50萬元的事實。
          10、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09年2月始擔任吉林省建設集團財務科長,給李金山付款都是江某某安排的,其中2009年7月31日付的42萬元是做假帳走的帳。
          11、證人江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其與李金山是2007年6、7月份認識的;因為李金山同王某某關系密切,其為了讓李金山在廳長面前多說好話,幫助多得點工程,就經常跟李金山說要求其幫忙說話的事,李金山也表示應允;另證實其有時也要求李金山給打聽些信息,李金山也幫助給打聽了;還證實在2011年11月初,其要求李金山跟王某某說要干通梅工程,李金山也答應了,但后來李金山告訴其,他跟王某某說了,但該工程被省政府統(tǒng)一包給吉林交通建設集團了,王某某也在這個工程上給幫忙了,只是最后沒有給辦成的事實;還證實,在其干過的工程與李金山幫忙說好話有關系;同時證實在2009年,其建議李金山買個挖掘機放到自己的工地,李金山表示同意,其便聯(lián)系恒宇力公司以122萬元價格買了一臺,6月初,李金山交首付20萬元,其余款由江某某于6月末和7月末,用他個人的錢付了60萬元,讓公司支了42萬元,公司付的這42萬元,他讓公司做假帳做支出了;這102萬元他是送給李金山的,不是借的,其送給李金山錢的目的是讓李在交通廳長王某某面前多說好話,在工路工程方面給予照顧。李金山也告訴過其,說給他在廳長面前說過好話;還證實,其公司干了四五個省交通廳發(fā)包的活,除吉草工程是沒經過發(fā)包的而外,其他也都是后補的投標手續(xù);另證實,李金山的鉤機自2009年6月至2013年末放在其工地上,其以租賃費名義送給李金山170萬元,還支付了司機工資加上購鉤機的錢,他給李金山272萬元就是為了讓李在廳長面前在要工程方面給說好話的事實。
          1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李金山給他當了21年司機,和他處得非常好,像自家人一樣,其家的大小事情都是李金山給辦。在其2008年當廳長后,李金山經常向其說江某某的好話,他也知道李金山說好話的意思,是想讓他在工程上照顧江某某,他也給了江某某不少工程,且給江某某工程與李金山說好話有關系。
          13、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筆錄,其供述其是省交通廳廳長王某某的司機,與王某某關系挺好的,給他開了20多年的車,平時總在一起,他家有個大事小情的都由其辦;在2009年,其找到吉林建設集團董事長江某某,向其要爆破的工程,江某某建議其買個鉤機放工地里,他同意了。江某某遂給聯(lián)系了恒宇力公司,于2009年6月在該公司買了一臺日立挖掘機,他自己首付了20萬元,其余款由江某某給分兩次付了102萬元,這錢是江某某送給他的;鉤機后放到建設集團的工地,干了四年半活,以租金名義給了他170萬元;其認為江某某給這102萬元就是送給他的。送錢的目的是想讓他在廳長面前說好話,在工程上照顧,他也向廳長王某某說過好話的事實。
          14、罰沒款專用票據(jù),證實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李金山主動繳退贓款102萬元及非法所得142萬元的事實。
          對于辯護人辛明、李韌夫提出李金山的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辯護意見,經審查,本院認為,根據(jù)卷宗內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筆錄和證人王某某、江某某的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jù),能夠認定被告人李金山在長期擔任王某某專職司機期間,與王某某在工作、生活中形成了密切關系,是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李金山應請托人江某某的要求,通過向王某某說好話、通報王某某工作安排、生活動向和幫助收受財物等方面,為江某某獲得高速公路建設工程提供方便和幫助,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江某某給付的購買挖掘機款102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故對二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金山作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江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數(shù)額應為102萬元。鑒于被告人李金山當庭表示認罪,并在案件審理期間,繳退全部贓款和非法所得,可酌情處罰。依據(jù)被告人李金山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后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金山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宏超
          審 判 員  于麗娜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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